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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日通商行船条约

日本援引《中日马关条约》有关条款,强迫清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。1896年7月21日(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),由清总理衙门大臣、户部左侍郎张荫桓与日方代表林董签于北京。二十九款,另附双方往复照会六件。主要内容:双方可互派全权大员驻京; 日本可在中国已开和将来所开各通商口岸设领事,清政府也可在日本驻有他国领事之处设立领事;准日本臣民带员在中国已开和将来所开各通商口岸城镇往来居住、从事工商业、赁买房屋、租地建造、雇役华人等事; 日本对于中国的进出口货物均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税则、章程,免除厘金、钞课等一切杂派; 日本享领事裁判权,规定“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国犯法,归日本官员审理”,与中国官员无涉; 日本享受片面最惠国待遇,规定现时或日后清政府给予别国的一切权益,日本一律享受。本约作为中日《马关条约》的补充条约,进一步扩大了日本在华的侵略特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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